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咀嚼、吞嚥及言語機能│ 牙齒
 

 
一、 咀嚼、吞嚥及言語機能
 
  1. 喪失咀嚼、吞嚥及言語機能者-1000日
  2. 喪失咀嚼、吞嚥或言語機能者-740日
  3. 咀嚼、吞嚥及言語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-640日
  4. 咀嚼、吞嚥或言語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-440日
  5.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,無法用語言或聲音與人溝通,屬表達或理解功能嚴重失能者者-740日
  6.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,語言理解、表達、說話清晰度、流暢性或發聲有困難,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,屬表達或理解功能輕度失能者-440日
  7.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失能,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語意者-440日
  8. 頭部外傷、顎骨周圍組織損傷或舌之損傷而引起之味覺脫失者-60日
  9. 經放射線或化學治療後致唾液減少,需佐以液體始能吞嚥者-60日
     
*備註:
 
  1. 喪失咀嚼、吞嚥之機能,係指因器質失能或機能失能以致不能作咀嚼、吞嚥運動,除流質食物外,不能攝取或吞嚥者。
  2. 喪失言語機能,係指唇、舌、軟顎、硬顎、喉頭等構造中,有嚴重損傷,致使下列構成言語之七種語音,有五種以上不能構音者。
  3. 咀嚼、吞嚥機能遺存顯著失能,係指口不能充份作咀嚼、吞嚥運動,致除粥、糊、或類似食物外,不能攝取或吞嚥者。
  4.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失能,係指唇、舌、軟顎、硬顎、喉頭等構造中,有嚴重損傷,致使構成言語之七種語音,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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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 牙齒
 
  1. 牙齒因意外傷害致缺損十齒以上者-160日
  2. 牙齒因意外傷害致缺損五齒以上者-60日 
    (牙齒缺損係指因遭受意外傷害,牙齒之機能完全喪失或受損害者)

http://www.bli.gov.tw/sub.aspx?a=DBIhyHPPKDg%3d   (資料來源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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